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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软件开发纠纷案件分析

  IT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过程中,大量涉及需求变更,工期变更,如果这些变更形成于是邮件,聊天过程,应该及时签订书面的协议。在签订合同时,也能明确合同相对方的联系方式。

  风险提示:先履行,再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事实合同。风险极大,不建议。

  IT企业确因业务需要,一定要注意证据保全,注意保留,甲方向乙方提需求的证据,及相关单价,结算的证据。

  IT企业的开发成果主要是源代码,源代码要编译上线运行方能展示。上线涉及多个系统。当发生纠纷后,要再次上线运行,并多相关性能进行核实难度极大。所以我们提议,交付,上线,留下视频,并签定交付的文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上诉人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9日,双方向本院提交《庭外调解申请书》,请求法院给予双方2个月的协商时间,但终因差距太大,协商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全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均非原件,证据形式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的证据主要为往来邮件,其内容极易有几率存在修改或错误,属于传来证据,非原始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应当被采信。本案中,既然是被上诉人主张已完成的第四期软件开发费用,那么便应当承担其已完成软件开发、全部交付合格、服务价格合理等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也未对其价格进行确认,一审判决曲解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实际上,除外包服务以外,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任何事实进行确认,也从未认可第四期价格为7269525元的合理性。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越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催款文件;另一方面,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其完成了第四期软件采购开发工作并全部上线年度的技术支撑服务,那么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年的交易习惯,本案软件采购的付款时间最晚应当在2010年年底,其技术支撑服务价款的支付之间最晚应当在2012年1月,前述两项费用的起诉时间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四、未经立项审批不可能委托被上诉人开发第四期软件。上诉人作为一家上市央企,每一个系统建设项目都需要经过严格的立项审批程序,不论委托设计时间的长短或是审批程序的先后,在上诉人这样的国有企业中,未经立项审批,绝不可能启动采购程序。

  全成公司答辩称,正因为上诉人系具有相当市场垄断地位的大型国有企业,此前与全成公司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同关系,所以才会先履行后签约,以至于在完成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之后迄今未能签约,最终唯有选择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四川移动公司和全成公司签订了《全成无线音乐基地运营平台软件V1.0四川移动2007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一期工程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一期软件采购合同》),约定全成公司向四川移动公司出售用于四川移动2007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一期工程的相应设备、运行软件、技术文件及服务,全成公司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来安装督导、调通、联网测试、保修及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为8004188元,包括软件(音乐基地客服支撑系统、音乐基地电子运维系统、音乐基地运营分析支撑系统)、第三方软件、培训等部分,其中软件价格折扣率为62.5%。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四川移动公司收到装箱单、质量数量证明书、开箱到货证明及发票后次月,通过电汇支付总价的80%,四川移动公司收到初验证书、终验证书后次月,再分别支付合同总价10%的初验款和合同总价10%的终验款。合同附件包括系统价格清单等,并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3月20日,四川移动公司向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信规划公司)发函,称其拟启动中国移动新业务网四川省2008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二期扩容工程等三个工程,现委托安徽电信规划公司进行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要求出具工程建设方案,并在2008年3月31日前完成并交付审查。2008年9月16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向四川移动公司出具了《关于中国移动新业务网四川省2008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二期扩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四川移动公司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二期扩容工程建设方案。2008年9月23日,四川移动公司再次向安徽电信规划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组织人员开展中国移动新业务网四川省2008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二期扩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范围有主体及配套设计、工程预算,设计内容应包含本期工程相关网络结构和现有状况的介绍、需求及规模、网络组织架构和功能介绍、系统的设备配置情况、计算方式及技术概况、系统设备的连接方式、网络地址分配和安全性说明、主设备和配套设备的安装说明及网络结构图和设施安装图、分工界面、机房环境要求及平面布局、走线图、机架交直供电及设备接地等安装图、概预算编制说明及概预算表,并要求安徽电信规划公司在2008年9月25日之前完成设计并出版、分发至各单位,正式出版前3天请提供一套电子版给四川移动公司计划部和无线音乐运营中心,经预审后再正式出版。

  2008年12月9日,四川移动公司和全成公司签订了《全成无线音乐基地运营平台软件V2.0中国移动新业务网四川省2008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二期扩容工程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二期软件采购合同》),约定全成公司向四川移动公司出售用于中国移动新业务网四川省2008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二期扩容工程的相应设备、运行软件、技术文件及服务,合同总价为16718544元,包括应用软件、服务、培训费、第三方软件、系统集成费、安装材料、硬件等,其中应用软件折扣率为62.5%,支付方式与一期相同。合同附件包括合同设备及价格清单、技术规范书及应答、项目建议书。其中技术规范书及应答载明,二期工程应用软件需求需增加的配套软件、应用软件、新购第三方软件、建设方案、本期功能方案等内容的满足情况详见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载明,中国移动四川省2008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二期扩容工程建设周期为2008年6月-2008年12月。

  2009年7月9日,四川移动公司向安徽电信规划公司发函,称其拟启动中国移动新业务网2009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三期工程等5项工程,现委托安徽电信规划公司进行该5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并要求于2009年7月15日前完成报告的编制并交付审查。中国移动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四川移动公司出具了批复,原则同意四川移动公司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三期工程建设方案。2009年7月10日,四川移动公司再次向安徽电信规划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组织人员开展中国移动新业务网2009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三期扩容工程等9项工程的设计,设计范围和设计内容与2008年9月23日函件内容相同,并要求安徽电信规划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完成设计并出版、分发至各单位,正式出版前3天请提供一套电子版给四川移动公司计划部和无线音乐运营中心预审。

  2009年10月20日,四川移动公司和全成公司签订了《全成无线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三期工程上海全成运营支撑系统应用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约定全成公司向四川移动公司出售用于中国移动新业务网2009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三期扩容工程的相关设备、运行软硬件、技术文件及服务,合同总价为11896500元,包括应用软件和服务等内容,其中应用软件折扣率为67%,支付方式与一期相同。合同附件包括三期价格清单、应用软件功能、技术方案建议书。其中技术方案建议书载明,建设周期为2009年2月-2009年9月。

  2008年7月17日,四川移动公司和全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无线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全成公司为四川移动公司的四川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提供2008年度技术服务,服务费总额为3693936.8元,服务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附件部分包括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费明细表、服务队伍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技术服务管理考核办法、服务内容和方案。其中服务内容有日常巡检、监控、数据核实、汇总、统计、优化升级、故障处理等。

  2009年8月10日,四川移动公司和全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无线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全成公司为四川移动公司的四川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提供2009年度技术服务,服务费总额为4800000元,服务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附件部分包括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费明细表、服务队伍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技术服务管理考核办法、服务方案。技术服务内容有系统检查维护、全网支撑、日常的业务支撑三个部分,涉及日常巡检、监控、数据核实、汇总、统计、优化升级、故障处理等。日常支撑部分包括:…22、运营分析支撑系统_新业务开发(配合与其他平台或厂商数据交互接口程序的开发);23、客户服务支撑系统-新业务开发(配合与其他平台或厂商数据交互接口程序的开发),;24、电子工单系统_新业务开发(配合与其他平台或厂商数据交互接口程序的开发)…29、运营分析支撑系统的系统缺陷的收集,新需求的整理;30、客户服务支撑系统的系统缺陷的收集,新需求的整理;31、电子工单系统的系统缺陷的收集,新需求的整理;32一级VGOP供数系统的系统缺陷的收集,新需求的整理…。技术服务的具体服务内容共计218项,每个内容均需1到2人完成。

  2009年9月27日、12月14日、12月24日,四川移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全成公司支付了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

  2011年2月15日,四川移动公司和全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四川移动公司委托全成公司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报酬,付款条件为全成公司完成所有技术服务,经四川移动公司考核合格后,四川移动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所有的技术服务费3038910元,并约定服务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附件包括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进度、四川移动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清单、名词和术语解释、技术服务考核办法、技术服务人员名单、报价表等。技术服务内容有了系统检查维护、日常业务支撑、系统优化、客服系统检查维护、客服支撑、客服系统系统优化等部分。其中系统优化部分包括:…3.AOS_系统缺陷的收集,新需求的整理,工作量为24(人天),服务人数为开发工程师1人、需求分析师1人,单价870元,成交金额20880元,备注为生成需求文档等;4.一级VGOP供数系统的系统缺陷的收集,新需求的整理,工作量为16(人天),服务人数为开发工程师1人、需求分析师1人,单价870元,成交金额13920元,备注为生成需求文档等;5.AOS_现场需求收集与初步调研,工作量为20(人天),服务人数为项目经理1人、需求分析师1人,单价870元,成交金额17400元,备注为生成需求文档等;6.AOS_新业务开发,工作量为15(人天),服务人数为开发工程师1人,单价870元,成交金额13050元,备注为与其他平台或厂商数据交互接口的开发等。客服支撑部分包括:…7.客服系统_新业务开发(与其他平台交互接口程序的开发),工作量为4(人天),服务人数为开发工程师1人,单价870元,成交金额3480元,备注为接口开发…。技术服务的具体服务内容共计222项,每个内容均需1到2人完成。

  2012年12月27日,四川移动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全成公司支付3038910元。

  全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显示,从2009年8月起至2011年11月,署名为黄琴、张世君、唐长清的全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后缀为电子邮箱,与署名为张聪、王玥、胡星、魏仕强、姜晓剑、李梅、尹红兴、陈寅等四川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的后缀为、@139.com、@12530.com的电子邮箱之间,就信用积分功能及基于结算明细的需求改造、人性化需求、铃音盒排名图改造、高级会员回馈活动、话单分析调整和MCP结算支撑、多媒体彩铃分析、榜单统计、明细支撑到地市、短信通报统计更新、包月业务批量退订、话单分解调整和MCP结算支撑、向vgop提供明晰化数据优化和高级会员活动分析、省公司明细变为18位业务id、KTV抢票、电话工单管理、纯彩铃和铃音盒费用与下载量分省展示、新增数据源接口和数据源接口调整、业务查询与退订模块优化整合、向DAS供数、2010新年营销活动和数据需求、ftp给各省数据全曲明细改造和专辑汇界面展示、全曲名称改造、专辑汇信息接口入库和歌曲下载新资费展示、KPI指标口径改造、词曲版权结算、KTV会员抢票时间提供、歌曲下载分析、歌曲版权结算、专辑汇业务及二线客户工单短信通知、歌手维榜单统计方式修改和提供在线听用户使用明细文件、提供全曲订购和退订明细数据、专辑汇中全曲下载记录、专辑汇业务退订统计、短信语功能优化、短信时间段短信设置、榜单统计提供具体升降位数、词曲版权结算新增汇总报表、优化随身听门户客户端情况、省公司个性支撑-营销活动模块化、全网营销活动增加用户数指标、榜单统计、分析系统按地市排名、专辑汇明细、随身听客户端下载明细、专辑汇业务包月查询和退订、铃音盒分析模块展示、词曲版权结算格式等功能的需求、调整、修改、需求确认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反复沟通。上述功能分别体现在全成公司命名的软件版本号为AOS4100、AOS4110、AOS4120、AOS4130、AOS4140、AOS4150、AOS4160、AOS4170、AOS4180、AOS4190、AOS4200、AOS4210、AOS4220、AOS4230、AOS4240、AOS4250、AOS4260、AOS4270、AOS4280、AOS4290、AOS4300、AOS4310、AOS4400、AOS4420、AOS4430、AOS4440、CSS2220、CSS2300、CSS2400、CSS2500、CSS2510的软件中,AOS是指运营支撑系统,CSS是指客户服务支撑系统。2009年8月起至2011年9月,署名为黄琴、冯杰、王元一、唐长清、屈旭光的全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后缀为@sh-stt.com的电子邮箱,与署名为张聪、王玥、胡星、魏仕强、姜晓剑、曾东、邱爽、夏俊峰等四川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的后缀为@sc.chinamobile.com、@139.com、@12530.com的电子邮箱之间,就上述软件(除AOS4280、AOS4210外)及对应的功能模块、功能点的割接、上线问题及运营支撑系统的升级以电子邮件、会议等方式来进行了多次沟通交流。

  在电子邮件沟通中,全成公司工作人员将业务需求说明书作为邮件附件一并发给了四川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在AOS系列版本软件的业务需求说明书的项目背景部分载明,中国移动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包含业务支撑、营销支撑、管理支撑三大子系统,经过2007年和2008年两期建设,中国移动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基本上完成了业务支撑子系统的建设,部分地完成了管理支撑子系统的建设。中国移动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三期扩容工程建设的总体目标为:在一、二期建设的基础上,……中国移动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三期建设涵盖四个方面的内容:业务支撑、营销支撑、管理支撑、一级VGOP互通和数据质量管理。目前系统已确定进入四期开发阶段。

  同时全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上述软件对应的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全成公司为实际履行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共完成了为省企业来提供全曲包月用户使用明细、全曲业务新增指标、高级会员回馈活动、信用积分管理等76个功能点,价格共计29646900元。但是其中的提供全曲订购和退订明细数据(AOS4280)、KTV抢票(AOS4210)在电子邮件中仅有关于需求及需求确认的内容并无相关上线、割接等实际使用的内容,用户投诉、咨询及建议分析和营销活动日明细提供无对应的邮件。

  全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电子邮件还显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全成公司署名为刁北珩、唐长清、屈旭光、刘国华、张世君、周学燕、蒋洋、谭宇杰、江赟等工作人员使用后缀为@sh-stt.com的电子邮箱与四川移动公司署名为钟攀、胡星、黄刚、邹蓉武、陈寅、王姝、张文晋、wangyue、尹红兴等工作人员之间就日常巡检、监控、数据核实、汇总、统计、各种不正常的情况和故障处理进行了数千封电子邮件沟通,在此期间全成公司派驻有技术人员在四川移动公司处工作。

  全成公司认为该部分工作内容为实际履行的2011年度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四川移动公司认为该部分工作内容为三期采购合同的维护保养或外包服务内容。

  2009年11月3日,全成公司和四川移动公司签订无线音乐运营中心产品技术服务框架协议,载明为满足四川移动公司“PC客户端、音乐随身听、权威音乐治疗自动搜索系统”等系列新产品需求,全成公司为四川移动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包括:需求分析、涉及、编码、测试、上线、维护、产品迭代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除非根据协议第12条的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高级技术服务费为990元/天/人,中级为高级的75%,初级为高级的50%。根据全成公司出具的2011年人员外包服务清单和产品技术服务人员上班时间确认表,2011年1月至3月,全成公司派至四川移动公司履行该框架协议的人员为谭宇杰、王敬升、蒋洋三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派出谭宇杰一人,2011年1月至10月合计金额为308385元。

  2009年12月21日,四川移动公司和全成公司签订了无线年运营支撑系统数据服务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全成公司为四川移动公司的四川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数据服务平台系统优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内容有统一接口平台和数据交互服务,服务费用总额为726万元,服务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附件包括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费明细表、服务队伍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服务内容和方案等。2010年1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四川移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全成公司支付共计726万元。

  2010年2月26日,四川移动公司和全成公司签订了无线年运营支撑系统KPI指标管理等功能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全成公司为四川移动公司的四川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就KPI指标管理等功能优化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为570万元,服务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附件包括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费明细表、服务队伍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服务内容和方案。其中技术服务内容清单载明,服务内容有项目调研、总体设计、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架构开发、业务支撑系统的扩容(业务支撑系统优化、新增业务指标分析)、2009年KPI指标管理(随身听收入、会员收入、用户活性分析、明细导出)、服务支撑的优化和管理(服务前置、白名单管理、评价与通知)、模块单元测试、集成测试、UAT测试、部署上线日,四川移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全成公司支付共计570万元。

  2010年4月1日,四川移动公司向中国移动公司发文,就包括2010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四期工程等八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请示。2010年9月28日,中国移动公司向四川移动公司出具了包括2010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四期工程等八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2010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四期工程等八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11月3日,四川移动公司向安徽电信规划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组织人员开展中国移动新业务网2010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三期扩容工程等4项工程的设计,设计范围和设计内容与2008年9月23日函件内容基本相同,并要求安徽电信规划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设计并出版、分发至各单位,正式出版前5天请提供一套电子版给四川移动公司计划部和无线音乐运营中心预审。

  2011年12月,四川移动公司采购部出具了四川移动公司2011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四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2012年12月,四川移动公司与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0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四期工程华为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折扣前为7269525元,折扣后为2811200元。

  2013年1月29日,四川移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全成公司支付了2189322元。本案一审庭审中,全成公司还提交了结算申请函和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快递单6张,并主张快递了相应的催收函。

  在一审庭审中,四川移动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可全成公司完成了其主张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四川移动公司认为全成公司对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的报价也过高,并认为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2010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四期工程华为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的7269525元为较为合理、公允的市场行情报价,全成公司主张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价款应参照与华为公司的合同价款。全成公司表示,愿意将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的折后价格由其原主张的9783477元变更为7269525元,相应单价也作同样比例的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全成公司是不是实际完成了其主张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和产品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的内容;三、全成公司主张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包括的内容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其他技术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四、全成公司主张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价款。

  关于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说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说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全成公司和四川移动公司并未实际签订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因此也并无相应的履行期限,故全成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便按照全成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催收时间2014年7月22日计算,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院对四川移动公司关于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越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全成公司是不是实际完成了其主张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和产品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的内容。首先,从双方签订的2007-2009年第一、二、三期软件采购合同和2008-2010年第一、二、三期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三年软件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当年的10月29日、12月9日、10月20日,每年的签订时间均在接近年末的时间。同时,2008年、2009年的第二、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的附件中,均包含有项目建议书。其中2008年二期软件采购合同中项目建议书所记载的2008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二期扩容工程建设周期为2008年6月-2008年12月,2009年三期软件采购合同中项目建议书记载的2009年建设周期为2009年2月-2009年9月。四川移动公司认为,软件采购合同的项目建议书是全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一个方案建议,所记载的建设时间并非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对此,该院认为,第二、三期软件采购合同均明确载明,合同的附件包括了项目建议书,且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合同具有等同效力。在四川移动公司并未否认项目建议书的真实性,且并未举证证明第二、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期与项目建议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项目建议书所载内容经过了四川移动公司的认可,项目建议书记载的建设时间即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间。而2008年-2010年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当年的7月17日、8月10日和次年的2月25日,而约定的服务期间分别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4月1日至12月31日、1月1日至12月31日。由此可见,对每年的软件采购和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而言,双方存在先履行或先部分履行,再签订书面协议的惯例。

  全成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向该院提交了上千封电子邮件。四川移动公司认为,全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能够准确的看出是多个邮箱导出到同一台电脑上打印的,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同时这些邮件形成时间久远,很多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但是四川移动公司也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张聪、魏仕强等人确实是其员工,电子邮件所记载的后缀为四川移动公司电子邮箱后缀,同时亦认可部分内容确已实际履行,但是为其他技术合同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全成公司并未提交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据,但全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有数千封,同时四川移动公司认可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人员确实是其公司员工,邮箱后缀为该公司邮箱后缀,对邮件记载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可,对在相应时间段全成公司派驻有技术人员在四川移动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认为这一些内容是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的后续内容或其他技术服务合同、专项合同的内容。四川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表明,双方在邮件显示的时间段内确实存在沟通往来。在四川移动公司一方面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未提交包括自己掌握的电子邮件在内的反证以证明全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而全成公司提交的邮件数量庞大且内容上相互关联印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全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全成公司为主张其完成了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提交了相应的电子邮件,其内容有了相应各个功能点的需求提出到需求确认,再到上线、割接及升级的反复沟通、交流的过程,同时全成公司还提交了作为邮件附件存在的各个软件版本的业务需求说明书,这些邮件与邮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展示了双方对技术开发内容的确认、全成公司对技术的开发和技术成果的交付、使用的过程,显示了全成公司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过程的完整性和逻辑性。同时,四川移动公司也并未指出这些电子邮件所载内容与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存在对应关系。从时间上看,证明第四期软件采购部分的邮件是从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这也基本能够与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技术方案建议书记载的第三期的建设周期为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相衔接。这些事实一方面进一步印证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说明这部分内容不是对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或对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约定技术的保养、升级的履行。

  四川移动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2009年和2010年技术服务合同中能够准确的看出,双方对运营支撑系统的开发做出了兜底的约定,因此电子邮件中全成公司主张的第四期软件开发的内容实际是技术服务合同已经约定的内容。其中2009年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中的日常支撑部分的22、23、24、29、30、31、32和2010年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的系统优化部分的3、4、5、6及客服支撑部分的7显示了新业务的开发。分析这些服务内容的文字即可见,2009年技术服务合同的日常支撑部分22-24和2010年技术服务合同的系统优化部分6、客服支撑部分7中的新业务开发仅仅是指配合与其他平台或厂商数据交互接口程序的开发,2009年技术服务合同的日常支撑部分29-32和2010年技术服务合同的系统优化部分3-5也仅仅是系统缺陷的收集和新需求的整理,并未涉及到新需求的确认和新功能的开发、使用等,与全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2009年、2010年技术服务合同包含的内容众多,2009年的技术服务合同具体服务内容共计218项,2010年的技术服务合同具体服务内容共计222项,包括以上内容在内的大部分服务内容需1至2人完成,而四川移动公司指出的全成公司的新业务开发内容仅占其中的很小一部分,这也明显与电子邮件显示的全成公司在一个较长时间段内,组织多人参与完成了众多功能点开发的事实相悖。由此可见,2009年、2010年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相关联的内容,与全成公司主张的其完成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的内容并不一致。故该院对四川移动公司关于全成公司主张的其完成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内容系第二、三期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部分事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川移动公司认为,其每期软件采购合同均是经过严格的项目立项审批和设计后才能实施,并举出了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第二、三、四期工程的请示、批复、委托编制的函件,以及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的招标文件和与华为公司签订的2010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四期工程华为设备采购合同,以证明全成公司所称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未经立项审批,不可能由其完成,且四川移动公司的实际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是与华为公司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移动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之间就合同立项进行的请示和批复等系其内部的审批手续,而四川移动公司的内部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其与全成公司之间对技术开发和成果交付的实际履行。从四川移动公司提交的其向安徽电信规划公司所发的委托编制工程可行性和委托设计工程的函件可见,其委托编制、设计的内容有了数个工程,内容繁多,但从函件发文时间到要求安徽电信规划公司的完成时间比较短,明显有悖常理,其中2008年的委托编制工程可行性函件系3月20日发文,要求完成并交付审查时间为3月31日前,委托设计工程函件系9月23日发文,要求完成设计并出版时间为9月25日前,且出版前3天要求提供一套给四川移动公司预审;2009年的委托编制工程可行性函件系7月9日发文,要求完成并交付审查时间为7月15日前,委托设计工程函件系7月10日发文,要求完成设计并出版时间为7月30日前,且出版前3天要求提供一套给四川移动公司预审。同时,2009年四川移动公司给安徽电信规划公司的委托编制工程可行性函件的发文时间晚于当年中国移动公司对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三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时间。此外,2008、2009年的立项批复时间也明显与2008、2009年的软件采购合同所附的项目建议书所载的建设时间不一致。在四川移动公司提交的立项审批证据自身存在很明显矛盾的情况下,更不能将四川移动公司完成内部审批立项手续作为软件采购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

  全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依照四川移动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包括技术开发和成果交付在内的技术合同内容,至于完成的合同名称如何,四川移动公司是否与案外人签订了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合同,均不影响全成公司对合同的实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别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尽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全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先履约再签约的交易习惯,且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不断沟通,对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的内容做了确认,全成公司依约完成了多个功能点的技术开发义务并交付了技术成果,且相应的开发内容并非其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或是其他合同的后续义务。故该院认为,全成公司和四川移动公司之间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院对全成公司要求四川移动公司支付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相应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全成公司实际履行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费用计算问题。全成公司提交了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所涉软件的业务需求说明书及对应的报价单,其报价单载明,全成公司为实际履行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共完成了为省企业来提供全曲包月用户使用明细、全曲业务新增指标、高级会员回馈活动、信用积分管理等76个功能点,价格共计29646900元,按照67%的折扣率计算,四川移动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价款为9783477元。但是其中的提供全曲订购和退订明细数据(AOS4280)、KTV抢票(AOS4210)在电子邮件中仅有关于需求及需求确认的内容并无相关上线、割接等实际交付、使用的内容;用户投诉、咨询及建议分析和营销活动增加会员人数分析、营销活动日明细提供则无对应的邮件。故该院认可全成公司实际完成履行的合同内容为其报价单中排除以上内容后的71项功能点。按照其报价单所载价格,其完成内容的价格为27628500元,按67%的折扣率计算,为91174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能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虽未能签订书面协议,未就价款问题有过一致性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移动公司已表示,如果法院认可全成公司完成了其主张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四川移动公司认为价格可参照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2010年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四期工程华为设备采购合同的所约定的7269525元,该价格为较合理、公允的市场行情报价。全成公司也表示,愿意将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的折后价格由其原主张的9783477元变更为7269525元,相应单价也作同样比例的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价款做补充约定,双方达成一致的价格计算方式,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查明的全成公司所完成的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共包括了71项功能点,按照对应的报价单和原67%的折扣率为9117405元,按照全成公司变更后的计价方式,应为9117405×(7269525÷9783477)=6774606.16元。

  综上,该院对全成公司关于四川移动公司应向其支付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价款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四川移动公司应向全成公司支付软件采购费用6774606.16元。

  关于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证明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邮件显示时间是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与第三期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截止时间亦能相印证。这些邮件的主要内容有日常巡检、监控、数据核实、汇总、统计、各种不正常的情况和故障处理等。四川移动公司认可当时全成公司派驻有人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但是认为这一些内容是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的维护保养内容或其他外包服务的内容。对此,该院认为,2010年的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附件技术方案建议书所载明的建设时间为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这与全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履行了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电子邮件的时间存在一年多的差异。其次,在2007年至2009年,全成公司和四川移动公司签订了共计三期书面的软件采购合同,相应的2008年至2010年,两公司之间也签订了共计三期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由此可见,每一期软件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影响下一年度双方订立独立的技术服务合同,在四川移动公司未能精确指出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全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其履行了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电子邮件之间有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该院对四川移动公司主张的这些电子邮件所载内容系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的维护保养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川移动公司还认为这些电子邮件所载内容可能是其他外包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举出了双方签订的无线年运营支撑系统数据服务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和无线年运营支撑系统KPI指标管理等功能优化技术服务合同。无线年运营支撑系统数据服务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无线年运营支撑系统KPI指标管理等功能优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与全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记载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履行期间明显不符,同时,四川移动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和2010年5月12日向全成公司支付这两份合同的第一笔款项,这也与全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开始履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时间存在很明显矛盾。就内容而言,无线年运营支撑系统数据服务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统一接口平台和数据交互服务,无线年运营支撑系统KPI指标管理等功能优化技术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项目调研、总体设计、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架构开发、业务支撑系统的扩容、2009年KPI指标管理、服务支撑的优化和管理、模块单元测试、集成测试、UAT测试、部署上线等,与全成公司提交的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电子邮件所记载的日常的巡检、监控、数据核实、汇总、统计、各种不正常的情况和故障处理等内容明显不符。因此,该院对四川移动公司认为全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内容为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维护保养和其他技术服务保外合同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成公司提交的证明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邮件主要内容有日常巡检、监控、数据核实、汇总、统计、各种不正常的情况和故障处理等,这些工作是四川移动公司开展正常运营必不可少的日常性保障服务工作。四川移动公司虽然否认这些电子邮件所载的内容为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但并未能证明这些邮件所指向的技术服务系其他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也未能指出在此期间相应的日常技术保障服务工作是由其他人完成的情况下,该院对全成公司关于其完成了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四川移动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全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报价单,主张其完成的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2303760元,该价款低于前三期价款,且单价与前三期中最低的一期相同,为每日每人870元,并列明了服务内容、方式、人员等。由于全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完成了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涉及日常巡检、监控、数据核实、汇总、统计、各种不正常的情况和故障处理等,该内容与前三期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内容基本一致,报价单所列服务项目也有电子邮件予以印证。考虑双方的交易惯例、每期合同的服务对象和目的具有相同性、全成公司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在四川移动公司无相反的证据也未对全成公司的报价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全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并未签订第四期软件采购合同和第四期技术服务合同的书面协议,亦未就何时支付相应款项达成一致,故四川移动公司并不存在履行期间的问题,因此也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产品技术服务框架协议所对应的308385元人员外包服务费的问题。由于四川移动公司对该协议、2011年人员外包服务清单及产品技术服务人员上班时间确认表所载明的其应向全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服务费用308385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可其内容,故该院对全成公司要求四川移动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人员外包服务费3083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为结算后5日内,而本案中全成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结算的证据,故该院对全成公司关于四川移动公司应支付该外包服务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全成公司支付软件采购费用6774606.16元;二、四川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全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2303760元;三、四川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全成公司支付人员外包服务费用308385元;四、驳回全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971.69元,由全成公司承担5971.69元,四川移动公司承担7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全成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为了证明全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其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其中,关于第四期应用软件开发的邮件1200多封(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关于2011年技术服务的邮件4500多封(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均为四川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全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发送或回复。

  从证据的形式而言,所有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时间、大小、正文及附件内容清晰、完整,其中涉及双方相关多名工作人员的姓名真实,被上诉人均使用全成公司的公司邮箱(后缀@sh-stt.com),上诉人方均使用四川移动公司的公司邮箱(后缀@sc.chinamobile.com、@139.com、@12530.com),在邮件落款署名部分,各方工作人员均有固定格式标签,包括姓名、公司部门、地址、邮编、电话等。

  从证据的内容而言,关于软件开发的邮件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需求类邮件:上诉人一方提出具体功能点开发需求,被上诉人制作设计的具体方案,双方就方案做沟通修改,最后由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在邮件中使用的文字表述为“确认需求,请按此需求说明书开发”;第二、上线类邮件:被上诉人完成功能点开发后,与上诉人确定交付上线时间,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上诉人在邮件中使用的文字表述为“某某版本定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上线”,被上诉人使用的文字表述为“某某版本已完成上线,请知晓”、“某某版本正式上线,敬请试用”;第三、会议类邮件:双方每个月召开月度例会,以邮件的形式通知参会人员并形成会议纪要,讨论上月已完成工作事项及下月开发计划,此外也有临时就某专门事项举行会议的通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在邮件中注明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参会人员、会议内容。关于技术服务的邮件内容有系统的软硬件维护、优化;音乐基地的各类业务支撑;客服系统的维护优化支撑等。

  从证据的形成和来源而言,上述邮件并不仅由被上诉人单方形成,上诉人作为邮件的发件人或收件人一方,同时也是证据的形成及持有人。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当庭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同期存在业务往来和联系,邮件中涉及的工作人员也确系其公司员工。如果上述邮件内容存在错误或与真实情况不符,上诉人一方完全有能力提交双方往来邮件或其他沟通记录进行反驳。而诉讼至今,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任何邮件或其他证据作为反证;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的义务,但是认为该软件开发及服务的内容已经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中并已支付价款。从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说明,上诉人自身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印证了被上诉人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从证据的数量、种类、提交方式而言,双方往来邮件数量众多,在邮件中除正文外还有大量附件,如软件开发部分的邮件附件涉及到大量需求说明书,技术服务部分的邮件附件涉及到各种日报、周报、月报及其他数据报表,附件内容所占篇幅巨大。由于涉及双方多名工作人员的多个邮箱账号,被上诉人在客观上无法对上述庞杂的证据做证据保全,且电子邮件不同于一般文档,其具有非常明显的电子数据特性,有固定格式(收件人、发件人、抄送、主题、时间、大小等),不同的人使用的邮箱的字体、大小均有区别。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不可能伪造、杜撰如此众多、复杂的电子证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系电子数据,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书证”。被上诉人将全部邮件以光盘存储并提交,同时为便于举证质证将重要邮件打印后以书面形式提交,被上诉人已经以客观、合理、可行的方式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并不是应当、可提供原件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除了上述电子邮件之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大量书证原件与之印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moss系统前三期应用软件采购合同(含附件)及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的技术服务合同(含附件)。应用软件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了双方已经对委托被上诉人分期开发无线音乐基地运营支撑系统达成一致,在合同附件的《技术方案建议书》中,明确标识了系统整体架构是由前期已完成、本期拟完成及未来后期计划完成的各个功能模块组成。每一期合同的价格清单均系不同功能点的价格汇总,而不是系统整体报价。在2008年-2010年年度技术服务合同中,每一年度的技术服务内容大致相同,服务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服务邮件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的形式、内容、种类及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等方面符合证据要求,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系统第四期整体开发,因此不应按照整体开发计价收费。本院认为,从合同附件的项目建议书能够准确的看出,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初期,就运营分析系统的建设构建已经达成分期开发的一致构想,当时的建设规划是五期以上,因此,该运营分析系统是一个从无至有的过程,在第一期基础平台具备之后,根据上诉人的使用情况、业务有必要进行开发,边使用边开发,通过各期功能点和功能模块的丰富进而达到整体系统的逐渐完善,而不是某一期即为一个系统整体。通过前期合同的价格清单能够准确的看出,每期计价均根据新增的功能模块和功能点计价,而不是整体报价,第四期的报价方式也是和以往合同相同,按实际完成开发的功能点和往年折扣率计价。综上,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从双方自2007年连续三期持续签订应用软件采购合同来看,各期软件采购合同的开发时间基本一致,价格均为一千万元左右,由此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价格标准系明知且认可的,在被上诉人履行应用软件开发义务期间至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的价格提出过异议,也足以印证这一点。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说,2012年上诉人对运营系统软件采购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当时华为公司参与投标时的报价为7269525元,上诉人认为华为公司作为大规模的公司,其报价能够代表当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出妥协,认可以华为公司的报价作为市场行情报价,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将应用软件采购价款减低为7269525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予以裁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首先,法律仅规定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可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可以适用交易习惯;其次,即便按照上诉人所提出的双方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从上诉人自身提交的付款证据能够准确的看出,2009年签订的第三期软件采购合同,合同款项迟至2012年7月30日付清,延迟了三年;2010年年度技术服务合同的款项,系2012年12月27日支付,延迟了两年。所以即便按照双方以往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上诉人提出的软件采购的付款时间最晚为2010年底,技术服务的支付时间最晚为2012年1月;第三、被上诉人完成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后,一直要求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结算,并多次发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四川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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