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国内立法史上首次规范了法人主体犯罪的认定处罚,足以说明国家对进出口贸易领域单位违法犯罪防控的重视。多年来大量的司法实践反映,相对于别的类型的经济犯罪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比重较大。客观上,因进出口贸易方式多、对象广、环节多、专业性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规模与管理上的水准各有千秋,稍有不慎,就可能触犯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另一方面,走私普通货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贸易管制秩序和进口环节税收,无传统犯罪的“被害人”,是典型的“行政犯”,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起刑点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的提升,进出口企业、社会公众对其危害的认识也存在“违法不犯罪”的误区,有的企业心存侥幸打“擦边球”。然而一旦涉罪,企业就面临法律的严厉处罚甚至存亡之危。笔者着眼企业合规,结合价格瞒骗走私、加工贸易走私等常见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手法,探讨防控企业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要点,一方面希望有助于企业合法经营,避免涉罪;另一方面在轻微涉罪情况下,争取不起诉的结果,维持企业作为合法经营主体继续生存。需要非常说明的是,由于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制定公式化的、按方抓药式的合规参考,只能供企业结合自己实际常规性参考。
对进出口企业主体身份合规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和从轻处罚的裁量。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与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偷逃税款数额较大起刑点和幅度分别为偷逃税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和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分别为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和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各类单位在主体认定方面有如下共同点。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等;法人设定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股权证明、出资证明、企业年度年审情况、分立、合并、资产重组、吊销、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证明;
4.《保税仓库登记证书》《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或者《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加工贸易合同登记手册》等;
上述材料可证明单位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证据证明个人为进行违法走私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个人犯罪论处,按个人犯罪的标准收集犯罪主体证据。如何认定“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根据其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次数、频率、持续的时间及合法经营的状况等证据综合判定。有证据证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来得到的由实施走私犯罪的个人私分,按个人犯罪认定犯罪主体。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来得到的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可以认定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为单位犯罪主体。
走私普通货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出口环节代征收税,而希望或放任偷逃应缴税款的危害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除自认主观故意外,判断主观故意,要审查客观证据材料。
企业不应有通过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的动机、目的;不可伪造变造报关单、许可证、纳税单据、财务帐册等书证;保存单位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帐目等书证;在会议记录(纪要)、工作规划、电子邮件、传真信函,手机短信记录、电话记录、微信等即时聊天记录中没有策划、组织、实施走私犯罪的情形;没有走私货物的实物及照片;没有改制或特制的运输工具(船、车)和特制藏私工具;无曾因走私犯罪的有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前科劣迹材料。
通过排除上述情形,在主观上就可以否定企业存在通过不同方式进出口货物时知道或必须要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价格瞒骗走私,是指行为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过程中,故意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瞒报方式隐瞒货物真实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单价)、原产国(地)或者征免方式等价格因素的手段,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
防控此类走私的发生,总体上,企业要全方面了解境内进口商与代理人、贸易中介人、代理报关公司、境外供货商、中转商之间的关系,查明进口商在境外有无特殊经济关系,明确进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情况与申报必须相符,不存在真、假外贸合同,真、假商业发票,真、假装箱单、提单,真假财务帐册等真假两套单证。
能够真实反映实际交易情况的证据材料,最重要的包含:⑴实际履行的货物进出口贸易合同、协议;⑵进出口代理协议;⑶业务往来书证:询价单、价格确认书、反映贸易实际情况的传真、函件和电子邮件等;⑷商业凭证:商业发票、装箱清单、货物原产地证明等;⑸运输凭证:提单或者装货单(海运进口或者出口)、运单(空运)、包裹单(邮运)、领货凭证等;⑹财务资料:体现收、付汇情况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信用证等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货物、物品进出口财务往来关系的会计凭证、账簿、银行票据和外汇核销材料等;⑺保存在金融部门相关存款、汇款往来情况;⑻单位财会人员、货物运输、仓储、报关人员、供货商、代理商、收货人、海关工作人员的证言等。
加工贸易走私主要有三种方式: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假核销走私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企业负责人、销售人员、购货客户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明确内销企业是否属加工贸易性质、是否有内销比例、海关有关内销补税的规定、购货客户的经营性质、是不是能够办理结转手续。销售单证、会计凭证、企业内部会议材料和往来文件等书证材料,再结合行为人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职业背景、身份等因素,加以认定。可以证明内销边角料、残次品和节余料件的保税性质的证据材料,如质量管理及生产部门有关边角料、残次品、节余料件的记录材料等;反映存在销售事实的证据材料,如订约书证(定单、格式合同、便函等)、物流书证(出仓记录、放行单、送货单、运输单证、收货单、入仓记录等)、财务帐册及相关凭证(现金日记帐、月结单、对帐单及银行转帐单和收据等会计凭证)和其他书证(征税证明、电话记录、传真件、会议记录、与经营有关的私人往来信函和工作日记、有关人员和车辆出入厂登记等)。
假核销主要有假复出口(特指直接出口境外)假核销、结转空转假核销和高报单耗假核销三种形式。
防控复出口(特指直接出口境外)核销的,应当备齐出口相关单证,防止明知出口货物与申报不符,仍然欺骗海关办理出口申报和合同核销手续。
防控结转核销的,应当备齐办理结转手续的进出口报关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出仓单、入库单、货款结算凭证等货物实际交易的证据材料,防止“只转不送”、“多转少送”,明知不送货、少送货或不可能送货,仍然办理出口(含结转)手续空转情形。
防控核销单耗的,应备齐合同备案资料、核销申请表、合同《登记手册》等反映备案单耗及合同核销的证据材料,和制造单、配方表、领料单等反映实际单耗的材料,防止明知备案单耗高于实际单耗,仍然欺骗海关办理结转手续的情形。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货物进出口申报环节采取故意隐瞒真实贸易方式,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申报为保税货物,进而改变进口货物的征免性质,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
防控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应当备齐证明货物、设备已经保税进口的证据材料,如加工贸易合同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报关单及附随单证等; 反映进口货物实际收货人、所有权人与备案的收货人、所有权人相符的证据材料,如采购定单、付款单证、托运单证、出入仓记录等;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资格的证据材料等等。
宫万路,男,党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先后任职于海关总署缉私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司法部,负责重大疑难刑事和行政案件法制审查工作和重大案件审批、督办,参加420、815等中央专案,指挥803等专案,参与起草、修订(改)法律和行政法规五十余部,多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和集体二等、一等功。公开出版法学专著二部、发表学术论文、译文50余篇,参加编写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材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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