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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兆伟: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赔偿责任认定

  在商事交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不仅涉及税收征管秩序,更直接影响交易双方的合同利益。虽然税收法律和法规要求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活动时应当开具发票,但该规定中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并没有明确交易双方对发票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本文围绕商事主体发票开具义务的履行与违约损失认定,揭示了合同约定与税法规范的交织性,以及司法裁判对商事主体合规义务的从严态度,对同类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2011年1月,A公司(购买方)与B公司(销售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总价436.9万元,明确约定供方需在提货款支付前开具10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节点分预付款、进度款、提货款、交货款、质保金五阶段,开票义务与付款挂钩。

  2018年,B公司起诉索要剩余货款,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80万元并执行完毕。2019年,A公司反诉B公司未开具发票致其税款损失63万元,申请保全执行款并获得胜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依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开具发票”是指在给付货款时需由销售方向购买方给付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销售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是能够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就本案而言,因销售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引发购买方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不完整,无法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产生了实际损失,购买方能够最终靠民事诉讼方式对其损失进行救济,因此,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不允许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

  A公司作为需方,B公司作为供方,于2011年1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交货和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发票开具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6.9万元,包括合同设备价格、技术服务费以及合同设备的税费、运保费等本合同中供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工作的费用。合同设备价格的支付条款规定,合同生效后,供方向需方提供满足设计的基本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及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需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价格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审核无误后在30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即人民币【43.69】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需方在收到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和40%的财务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格的40%作为提货款。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A公司和B公司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负有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其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被告B公司作为销售货物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缴纳增值税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收取货款的顺序,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A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格的70%(30%+40%)的提货款前,向A公司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现原告A公司已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采购合同所定全部价款,而被告B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A公司出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对合同从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直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该二者的关系并不存在先后之分。结合本案来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的税金,是合同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B公司未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A公司不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且A公司曾在诉前要求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以税务机关对其每月开票数额进行了调整,无法一次性开具发票,且未收到A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尾款为由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强行要求A公司先以诉讼方式明确B公司的纳税义务,可能会面临执行阻碍,其损失没有办法获得救济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维护。故守约方有权选择救济途径直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销售方提出其曾多次与购买方沟通开票事宜,因税务机关对其每月开票数额进行了调整,无法一次性开具发票,且未收到购买方应向其支付的尾款,故不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笔者以为,即便税务机关对其每月的开票数额进行了调整,无法一次性开具发票,销售方也应在其开票限额内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怠于履行开票义务,并将其违约行为归责于购买方,销售方抗辩事由效力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对于税率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销售税率从17%调整为16%,尽管销售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还是现实实践,销售方都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将税负转移至购买方。因此,在确定税率调整后购销双方的结算价时,司法机关仍然会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通过审查合同的价格条款,明确税率调整时怎么样确定结算价。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另外的证据证明不应适用调整后税率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税率进行结算,税率调整的风险和利益均归属于销售方。

  回到本案中,A公司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即其从B公司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抵扣其销项税。由于B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A公司未能抵扣4369000元货款的进项税额(由调整前的17%和调整后的16%两项组成),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A公司仅主张对增值税税款损失进行认定,对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种税额损失未主张,本文亦不作探讨。

  1. 合同义务优先:合同中明确约定开票为付款前置条件的,应优先遵从意思自治,开具发票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因货款争议而免除,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同时,在民事合同中销售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亦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

  2. 法定义务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开具发票是出卖人法定义务,拒绝履行将导致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双重风险。

  1. 动态税率适配:税率调整属政策性风险,需交易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另外的证据证明不应适用调整后税率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税率进行结算,税率调整的风险和利益均归属于销售方。

  2. 技术化举证:主张损失方需提供同期纳税申报表、抵扣记录等,证明销售方未开具发票与实际税款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 风险分配原则:企业应合理规划和预见税收征管的调整、问题等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合同相对方。

  2. 权利滥用禁止:买受人合法保全货款不构成“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出卖人不得以此抗辩履约。

  本案的启示在于,商事交易中,因销售方未开具或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购买方无法及时取得进项发票,给购买方造成多缴增值税及附加税等税款损失,购买方能够最终靠民事诉讼方式对其损失进行权利救济;另一方面,也揭示出发票管理是“法律合规”与“商业利益”的双重防线。企业应通过三项举措防控发票风险:一是合同条款精细化,明确开票时间、税率、违约责任,建立“付款-开票-抵扣”闭环;二是履约过程留痕,对税率调整、开票争议等及时书面确认,固定证据链;三是争议解决策略化,善用财产保全、反诉等手段,确保权利实现。